新乡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各部门可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工作情况;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四)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及其互相配合情况;
(五)行政执法中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制度;
(三)协调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四)对在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五)培训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六)其他应当承担的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对行政执法权限有矛盾或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地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第六条 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后的15日内报上一级或者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应当将其执法职责、权限、依据和有关材料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于同级政府确认后予以公告。
第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必须参加统一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并经审查符合条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进行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理解、执行不一致的,或者对同一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不一致的,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应当立卷归档。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定期组织案卷评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有关单位应当根据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及时提供材料。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进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二)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拒绝、拖延履行的;
(三)拒不组织实施或者阻挠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如属行政处分的,由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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